保險合同又稱保險契約,它是保險關系雙方訂立的一種在法律上具有約束力的協(xié)議:即根據當事人的雙方約定,一方支付保險費于對方,另一方在保險標的發(fā)生約定事故時,承擔經濟補償責任;或者當約定事故出現時,履行給付義務的一種法律行為。
保險合同屬于合同的一種,因此,它具有一般合同共有的法律特征如合同的當事人必須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合同是雙方當書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為,而不是單方的法律行為;合同內容必須合法等。但與一般合同相比較保險合同又有自己的特點,這些特點主要體現在它的最大誠信、雙務性、機會性、補償性、附和性和個人性等方面。
一、最大誠信
任何合同的簽訂都是以合同當事人的誠信作為基礎的,保險合同也不例外。但由于保險的特殊性,最大誠信原則在保險合同中體現得更加明顯。這是因為當保險人考慮是否承保一種風險的時候,它必須具有精確完整的信息以便作出理性的決定。但實際上,保險標的在投保前或投保后均在被保險人的控制下,而在保險人只能根據投保人告知的情況決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的條件。最大威信原則是基于保險人的利益而產生的,它是世界各國保險合同法的共同原則。
二、雙務性
合同有雙務合同和單務合同之分。單務合同是只對當事人一方發(fā)生權利,對另一方只發(fā)生義務的合同,而雙務合同則是當事人雙方都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一方的權利即為另一方的義務。我們說保險合同具有雙務性,其理由在于,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負有按約定繳付保險費的義務,而保險人則負有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但保險合同與一般的雙務合同又有所不同,因為在一般的雙務合同中,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規(guī)定外,雙方應同時對等給付,而不能說是一方要求他方先行給付;而保險合同中,雖然投保人繳納了保險費,但只有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才履行保險金賠償或給付的義務。
三、機會性
保險合同具有機會性特點,這個意思是說保險合同履行的結果是建立在事件可能發(fā)生,也可能不發(fā)生的基礎之上的。在合同有效期內,假如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則被保險人從保險人那里得到的賠償金額可能遠遠超出其所支出的保險費;反之,如無損失發(fā)生,則被保險人只付出了保費而沒有得到任何貨幣補償。保險人的情況則正好與此相反。
保險合同的機會性特點來源于保險事故發(fā)生的偶然性,這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表現得尤為明顯。而在人壽保險中,在大部分的場合, 由于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是確立的, 只是存在一個給付時間不同的問題,因此,人壽保險合同具有儲蓄性,機會性特點較弱。還需要指出的是,所謂保險合同的機會性特點是就各個保險合同而言的,如果就全部承保的保險合同總體來看,保險合同不存在機會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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