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經(jīng)投保第三者責任險的車輛在發(fā)生車禍后,保險公司卻以并非指定駕駛員出險為由拒絕賠付,投保人遂以自己對“指定駕駛員”約定并不知情為由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予以賠付。本市南開區(qū)法院對此案審理后,認為保險公司無證據(jù)證明其已向原告就雙方爭議的條款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故相關條款應屬無效,由此一審判決保險公司進行理賠。
2006年1月25日,劉某與保險公司簽訂了神行車保系列產(chǎn)品保險單,即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萬元,期限為一年,車主、指定駕駛人以及索賠權益人均為劉某。2006年12月7日21時許,案外人駕駛劉某的被保車輛在河東區(qū)順馳立交橋發(fā)生了三車追尾事故,除被保車輛受損外,還造成前方兩輛小客車受損。事發(fā)后,保險公司勘察了現(xiàn)場,但以并非指定駕駛員出險為由,拒絕理賠。為此,劉某將保險公司推上被告席。劉某訴稱,在他并不知情的情況下,保險公司經(jīng)辦人員指定了駕駛員,故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險公司按照第三者責任險的約定,賠付他已經(jīng)支付給受損第三者的賠償款、修車費、拖車費等費用。
法庭上被告辯稱,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的性質為商業(yè)保險,應按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原告與保險公司已對車輛駕駛員予以明確指定,原告已享受了因約定駕駛員而降低保費的優(yōu)惠。保險公司在保單上約定駕駛人一欄中已載明為劉某,而且在保單的明示告知中也載明相關內容,保險公司已對原告盡到了明確告知義務。原告至出險時止并未辦理任何批改,說明原告對合同約定無異議。故不同意原告訴請。
法院在審理中查明,原被告雙方的神行車保系列產(chǎn)品保險單,原告持有的正本背面載有特別約定的內容,而被告持有的保險單副本背面卻并未載明特別約定的內容。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所簽合同是被告單方預先擬訂,屬于格式條款。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guī)定,保險合同中規(guī)定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案件中,被告無證據(jù)證明其已向原告就雙方爭議的條款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故該條款應屬無效。鑒于原告已對車禍受損方做了相應的經(jīng)濟賠償,故被告負有賠償義務。由此法院一審判決: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76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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