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情簡介
1999 年12 月, A 公司從國外進口一批醫(yī)療器具, 同年12 月20 日投保貨運險。貨物抵達香港特區(qū)后, A 即與B 貨運公司簽訂了從香港特區(qū)運抵長沙的貨運代理合同。12 月31 日, 該批貨物因故在深圳某車站驗貨場滯留達40 余天。2000年2 月10 日, 當海關再次查驗貨物時, 發(fā)現(xiàn)車內部分貨物被竊, 損失價值人民幣33. 8 萬元。海關放行后, B 公司于2000 年2 月13 日在深圳某車站辦理了托運手續(xù), 3 月1 日運抵長沙某車站。A 公司在提貨時發(fā)現(xiàn)部分貨物丟失, 于是向保險公司索賠。
保險公司受理此案并依約向A 公司賠付33. 8 萬元后, 取得代位求償權。同年3 月15 日, 保險公司向承運人長沙某車站索賠無果, 于是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長沙某車站、深圳某車站、B 貨運公司賠償損失及相關費用共計34. 9 萬元。
長沙某車站提出, 該批貨物從深圳某車站承運后至長沙某車站交付收貨人時止, 整個運輸過程中未發(fā)生丟失, 故本站不承擔賠償責任; 深圳某車站認為, 該車貨物從香港特區(qū)進關后, B 貨運公司未與該站進行貨物交接, 雙方亦從未就保管問題簽訂協(xié)議, 故不應承擔承運前的保管責任; B 貨運公司認為該批丟失的貨物從香港特區(qū)進關后一直到海關查驗完畢之前, 應由深圳某車站負責保管, B 貨運公司亦不應承擔責任。
該案在開庭審理后, 經法院主持調解, 當事人于2001 年7 月達成如下調解協(xié)議: 深圳某車站和貨運公司共同補償保險公司15 萬元, 其他損失各自承擔。
(二) 對本案的分析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貨物損失究竟由誰承擔。本案涉及以下合同關系:
第一, A 公司與B 貨運公司形成貨物運輸代理合同關系。B 作為A 的代理人, 對此批貨物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 深圳某車站與B 貨運公司等形成保管合同關系, 該批貨于滯留深圳某車站期間被盜, 故深圳某站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 長沙某車站與貨運公司等形成運輸合同關系, 亦應對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案中, 深圳某車站、貨運公司和長沙某車站三方對該批貨物的損失基于不同的法律關系都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是法律責任的競合。為簡便程序, 債權人有權將各債務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 各債務人之間負連帶賠償責任; 也有權選擇其中一個債務人提起訴訟。本案中, 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 向A 公司賠付了貨物損失費33. 8 萬元, 取得了向保險標的受損責任人的代位追償權。保險公司起訴長沙某車站、深圳某車站、貨運公司賠償損失及相關費用是有法律和事實依據(jù)的。
本案存在多種責任競合, 根據(jù)保管關系、代理關系向責任方追償, 能獲得更充分的賠償。因此保險公司科學行使代位求償權, 對內可以增強保險公司的效益, 對外可以促使貨物承運人加強管理, 減少事故的發(f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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