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所周知,我們在投保的時候所看到的醫(yī)療保險與重大疾病保險這兩種保險都可以保障參保人員的健康安全,在發(fā)生意外事故后也都可以獲得一定的賠償。2002年2月10日,連某作為投保人與某人壽保險公司簽訂一份名稱為重大疾病終身保險的保險合同,被保險人夏某,連某與夏某為母子關(guān)系;本保險合同指定受益人為連某,受益份額100%;基本保險金額為5萬元;保險期間為終身,起止時間為2002年2月10日零時至終身。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間,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而身故或者身體高度殘疾,保險公司按保險金額的3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者身體高度殘疾保險金。
我們在進行保險投保的時候一定會經(jīng)歷的一個程序就是簽訂保險合同,合同簽訂后,連某按合同約定交了保險費。在2002年11月份,夏某由于受到驚嚇,經(jīng)醫(yī)院診斷為精神抑郁癥。2003年5月的一天,夏某由于受到刺激,回到自己家中打開煤氣開關(guān)而自殺身亡。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法醫(yī)鑒定齊某死亡結(jié)論為因精神抑郁精神病導致自殺身亡。夏某死亡后,連某要求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給付保險金。保險公司以二年內(nèi)自殺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為由而拒付。因此,連某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起訴。
在本案中我們還有一些事項是需要我們來進行了解的,那就是要確定保險公司是否應(yīng)該給付保險金,需要確定夏某由于精神抑郁精神病導致的自殺是屬于一般的自殺行為還是屬于意外傷害而導致身故。因為根據(jù)《保險法》第66條的規(guī)定,在保險合同成立以后兩年內(nèi)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那么,夏某由于精神抑郁精神病導致自殺的行為是否屬于《保險法》規(guī)定中的自殺行為呢?我認為,對于夏某由于精神抑郁導致的自殺并不屬于《保險法》第66條中的自殺行為,而應(yīng)當被認定為是意外事件而導致身故,保險公司應(yīng)當支付保險金,具體理由如下在法律概念上的自殺應(yīng)當是指指故意剝奪自己生命的行為。在本案當中,夏某的自殺行為是由于他受到驚嚇,導致患上精神抑郁癥,進而導致他自殺。由于夏某為精神病人,他無法控制自己的意志而自殺。所以,夏某的自殺行為并不是《保險法》第66條所說的自殺行為。況且,夏某受到驚嚇本身就是由于意外事件,完全符合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的合同本意。從這一個角度來看,保險公司應(yīng)當支付保險金。
對于本案中涉及到的事例,我們一起來看看相關(guān)的法律規(guī)定,根據(jù)《保險法》第66條規(guī)定,在保險合同成立兩年內(nèi)自殺,保險公司不支付保險金的原因是為了達到防止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騙保的目的,這是立法的本意。本案當中,夏某的自殺是由于精神病而導致的身故,本身不具有騙取保險金的目的,如果保險公司不予支付保險金,與保險的立法宗旨是相抵觸的。《保險法》第66條同時規(guī)定,如果保險合同成立兩年后自殺的,保險公司需要按照合同支付保險金。這里的兩年并不是一個主觀因素,而有著嚴密的社會學依據(j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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