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7月20日,周某作為被保險人,為妻子王某向一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意外醫(yī)療保險和住院津貼。當他投保時,他告訴被保險人,王某于2000年9月接受了闌尾切除術(shù),并在本市人民醫(yī)院住院一周,然后康復出院。保險公司以標準體按正常保費承保。2002年5月18日,被保險人王某因“進行性吞咽困難三月”住院治療,診斷為食道鱗狀細胞癌Ⅰ級。施行手術(shù)并化療,療程未滿時被保險人因其他原因主動要求出院。之后被保險人即向保險公司提出意外醫(yī)療以及住院津貼保險金理賠申請。
保險公司收到被保險人的索賠后,立即進行調(diào)查。通過調(diào)查,保險公司發(fā)現(xiàn)被保險人王某于2001年7月11日在一家醫(yī)院接受胃鏡檢查并診斷為食管癌(食管鱗狀細胞癌)。后經(jīng)詢問王某證實情況屬實,且投保人在投保時被保險人在場。故認為該保單存在告知不實,屬于合同條款規(guī)定的故意不實告知,故拒絕給付保險金并解除合同。理賠決定作出后,被保險人不服,稱投保書中告知事項的被保險人確認欄是由投保人周某某代簽名的,而周某某的確不知道其投保前已確診患病之事實。由于投保時投保人已經(jīng)將其所能知道的被保險人狀況根據(jù)保險公司的詢問告知了保險公司,按照法律的規(guī)定盡到了相應的告知義務,所以,保險公司拒絕保險金賠付是沒有法律依據(jù)的,雙方遂因此產(chǎn)生爭議。后雙方經(jīng)過協(xié)商,保險公司同意對本次事故給予蕦嵄補償,同時解除保險合同。
分析:雖然本案經(jīng)過協(xié)商妥善解決,但暴露出一個問題:保險合同中要求被保險人確認被保險人通知的性質(zhì)是什么?從保險理論的角度看,現(xiàn)有的風險(存在的風險)是可保風險。因此,保險公司在核定被保險人是否可以承保以及確定收取保多少險費之前,往往需要對被保險人當時的風險狀況進行相應的評估。因此,需要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相關(guān)情況(風險狀況)進行告知。在人身保險實務中,被保險人現(xiàn)存以及既往健康狀況的告知自然成為保險公司判斷保險標的是否可保以及確定收取多少保險費的基礎(chǔ)信息。而從常理上講,被保險人健康狀況只有被保險人自己最為清楚,因此,保險公司往往要求被保險人對投保人告知的健康信息進行確認。如被保險人已對告知信息進行確認而告知事實存在虛假時,將認為保險合同誠信基礎(chǔ)存在瑕疵,從而影響保險合同效力,保險人因此具有合同解除權(quán)。從法律上看,這種做法事實上是通過合同的約定,將被保險人與投保人一樣視為告知義務主體;而合同中約定的如被保險人故意或者過失不如實告知,則保險公司有權(quán)解除合同的條款,事實上是一種約定解除。對于本案而言,由于人身保險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被保險人自身最為知情,為了使對被保險人的風險評估效果更為真實和客觀,從而使保險公司是否同意承保以及保險費聦嵞確定真實反映保險產(chǎn)品之精算基礎(chǔ),故保險公司在投保時對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進行了要求,同時在保險條款中明確規(guī)定了被保險人不如實告知時應當承擔的責任。在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做出了要求的情況下,被保險人卻認可了投保人的虛假告知行為,從而使保險公司在不真實的信息誘導下,違背其真實意思做出了承保決定,導致合同簽訂過程中存在意思表示瑕疵。因此,保險公司自然有權(quán)依據(jù)合同的約定行使合同解除權(quán)。另一方面,本案中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確認的行為事實上是一種代理行為。在行使該代理行為時,投保人應該基于被保險人的真實情況進行。這就要求投保人需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在充分了解了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的情況下進行。否則,一旦投保人告知的情況與被保險人的真實情況不符,無論投保人本人有無不實告知的故意,都將因為其未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而構(gòu)成告知不實。而對于被保險人而言,在其在場的情況下明知投保人的告知與其真實情況不符而加以默認,已經(jīng)構(gòu)成了合同規(guī)定的故意告知不實,自然應該承擔相應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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