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險船舶未修理的損害會產(chǎn)生合理的貶值 船舶若有損害而未修理,那么在其出售或續(xù)保時,船舶就會因為存在未修理的損害使得售價降低或者在續(xù)保時降低保險價值,因而導致合理的貶值。但合理的貶值是什么含義?現(xiàn)行協(xié)會船舶保險條款補充了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69條的規(guī)定,提出船舶未修理損害的賠償限度應為船舶保險合同終止時船舶市場價值的合理貶值,但無論如何不能超過船舶合理的修理費用。在I/winv.Hine(1949)一案中,船舶投保金額為£2 000,后因增值又加保到£9 000。但船舶發(fā)生損失時,船價大跌,完好的船舶只值£3 000,該船售得£685。法庭判決船舶未修理的損害導致的合理的貶值是用保險合同終止時船舶的市場價值減去出售所得,即£2315。
海上保險船舶未修理的損害 索賠只能在保險合同終止時進行因此,盡管船舶受損索賠是按每一事故為單位向保險人提出,但若被保險人對船舶損壞未修理,也只得等到保險合同終止后才可提出索賠,這樣往往有可能幾次事故造成船舶損壞均未修理而合并提出索賠。這種情況下,保險人對船舶未修理損害的賠償累計,最多不超過保險合同終止時的船舶保險價值,而且每一次未修理的損害都適用一個免賠額。倘若船舶損壞未修理,在保險單有效期內(nèi)發(fā)生了全損,那么保險人對未修理損害不再予以賠償,無論船舶全損是否由承保風險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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