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棄權的含義。棄權是指保險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放棄其在保險合同中可以主張的某項權利,通常是指保險人放棄保險合同的解除權與抗辯權。例如,某壽險公司出具的壽險保單規(guī)定,如果被保險人參軍或參加武警部隊,保險公司可以宣布保單無效。恰巧在保險期間,一個被保險人參加了武警部隊,并且在一次圍剿毒犯的行動中犧牲了。保險公司得知這一情況后,給保單受益人——被保險人的父母寫了一封信,信中說被保險人為國捐軀,本公司放棄以其參加武警部隊而死亡為理由的抗辯。不久,保險公司又給受益人發(fā)出了一封信,告知受益人公司改變了立場,宣布該保單無效。在這種情況下,受益人通過訴訟,法庭判決公司第一封信構成了保險人對抗辯權利和宣布保單無效權利的明示放棄,因而不得再重新主張這一權利。 (2)棄權的條件。構成保險人的棄權必須具備兩個要件:首先,保險人須有棄權的意思表示,無論是明示的還是默示的;其次,保險人必須知道被保險人有違背約定義務的情況及因此享有抗辯權或解約權。 對于默示的意思表示,可以從保險人的行為中推斷,如果保險人知道被保險人有違背約定義務的情形,而作出下列行為的,一般被視為棄權或默示棄權: 第一,投保人有違背按期繳納保險費或其他約定義務的情況下,保險人原本應解除合同,但是,如果保險人已知此種情形卻仍舊收受補繳的保險費時,則證明保險人有繼續(xù)維持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其本應享有的合同解除權、終止權及其他抗辯權均視為棄權。 第二,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明知有拒絕賠付的抗辯權,但仍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提出損失證明,因而增加投保人在時間及金錢上的負擔,視為保險人棄權。 第三,保險人明知投保人的損失證明有紕漏和不實之處,但仍無條件予以接受,則可視為是對紕漏和不實之處抗辯權的放棄。 第四,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單持有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于約定或法定時間期限內(nèi)通知保險人,但如逾期通知,保險人仍表示接受的,則認為是對逾期通知抗辯權的放棄。 第五,保險人在得知投保人違背約定義務后仍保持沉默,即視為棄權。具體來說,如財產(chǎn)保險的投保人申請變更保險合同,保險人在接到申請后,經(jīng)過一定期間不表示意見的,視為承諾;保險人于損失發(fā)生前,已知投保人有違背按期繳納保險費以外約定義務的,應在一定期限內(nèi)解除或終止合同,如在一定期限內(nèi)未做任何表示,其沉默視為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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