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保險合同中,危險增加是有特定含義的。它是指訂立保險合同時,雙方當事人未曾估計到的保險事故危險程度的增加。保險事故危險程度增加的原因一般有兩個:一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行為所致。如財產保險合同中,改變保險標的的用途或使用性質。二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以外的原因所致,通常是自然條件、社會經濟狀況等發(fā)生意想不到的變化。不管怎樣,投保方應當在知道危險增加后,立即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在接到通知后,通常提高費率或解除保險合同。在保險人接到“危險增加”的通知,或雖未接到通知但已經知曉的情況下,應在一定期限內作出增加保費或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不做任何表示,則可視為默認,之后不得再主張?zhí)岣哔M率或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履行“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對于保險人正確估價風險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各國的保險立法均對此加以明確規(guī)定。 (2)保險事故發(fā)生的通知義務。保險合同訂立以后,如果發(fā)生保險事故,投保方應及時通知保險人。因為既然已經發(fā)生約定的保險事故,意味著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履行保險義務的條件已經產生。保險人如果能夠及時得知情況,一方面可以采取適當的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另一方面可以迅速查明事實,確定損失,明確責任,不致因查勘的拖延而喪失證據。關于通知的期限,各國法律規(guī)定有所不同,有的是幾天,有的是幾周,有的無明確的時間限定,只是在合同中使用“及時通知”、“立即通知”等字樣。如果投保人未履行保險事故發(fā)生的通知義務,則有可能產生兩種后果:一是保險人不解除保險合同,但可以請求投保方賠償因此而遭受的損失;二是保險人免除保險合同上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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