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意外保險給付后,意外保險人一概沒有追償權《意外保險法》規(guī)定:人身意外保險的被意外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fā)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意外保險事故的,意外保險人向被意外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意外保險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
該條規(guī)定如果從人身無價的原理來講是完全正確的,也就是說被意外保險人遭受意外保險責任事故后,既可以得到意外保險公司的賠償,也可以同時得到致害人賠償。但是對于目前人身意外保險中由于傷殘或疾病所致的醫(yī)療費用意外保險來講,如果簡單套用此條規(guī)定并不合理。特別是在存在第三人致害被意外保險人而第三人負有必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償付醫(yī)療費)的情況時,完全否定意外保險人在意外保險給付后的追償權,這就在客觀上免除了第三人應負的民事賠償責任,違背了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則。如果被意外保險人同時從意外保險人及致害人兩方面得到了雙份醫(yī)療費用的補償,又違背了被意外保險人不能因意外保險而獲利的原理。實際上,能否賦予意外保險人追償的權利,并不在于是人身意外保險還是財產意外保險,而在于是補償性的意外保險還是定額性意外保險。
對于定額性意外保險來講,其賠償額是意外保險雙方事先約定的當意外保險事故發(fā)生后的一定的給付金額,而不計損失大小。而補償性意外保險則不同,它只對損失進行補償而言,并確定了不能因投保而獲益的原則,所以也就產生了意外保險人在給付后具有追償權的問題。同理,醫(yī)療費用意外保險, 其標的是被意外保險人所支出的醫(yī)療費用, 意外保險人的理賠只是對被意外保險人醫(yī)療費用支出的一種補償,理應歸入補償性意外保險(損失險)范疇。據此意外保險人應獲得追償的權利。所以,當醫(yī)療費用意外保險仍歸屬于人身意外保險范圍時,《意外保險法》應當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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