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號為第1條的“航海條款”規(guī)定,船舶允許在有或沒有引航員的情況下靠離碼頭,進干船塢、開航或航行、試船和協(xié)助、拖帶遇難船只,但保證船舶不得被他船拖帶,除非是習慣性的或需要協(xié)助,也不得根據(jù)被保險人、船東、船舶管理人和/或承租人事先安排的合同從事拖帶或救助服務。本條不排除與裝卸有關的習慣拖帶。
駁船風險條款
序號為第2條的“駁船風險(CraftRisk)條款”規(guī)定,保險人的責任包括從保險船舶轉運(運入或運出)的駁船風險。
這是運費保險特有的條款之一。當貨物通過駁船進行轉運時,如果貨物在駁船上發(fā)生部分損失或全損,對于運費所有人來說就會有相應的運費損失。訂入駁船風險條款,就可以使被保險人從其對運費產生可保利益時起,就獲得保險保障,即使損失發(fā)生時貨物還在駁船上未裝上海船或已卸離海船。對于子母船(LASHVessels)來說,本條規(guī)定就更加重要了。
序號為第7條的“危險條款”規(guī)定,本保險承保由列明風險造成的保險標的的損失,與1983年ITC-H相應條款相比,僅刪除了承?!皳p害”(Damage)一詞,因其對無形財產運費沒有必要。其他內容則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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